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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辉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许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单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XX。

委托诉讼代理XX:黄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周X,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XX。

法定代表XX: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康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XX。

负责XX: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刘XX,陕西XX律师。

原告高X、许XX、单XX与被告杨XX、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许XX、单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XX黄XX、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康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许XX、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和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申请XX各项损失530378.06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各项费用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医疗费758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700元、护理费27772.6元、交通费790元、死亡赔偿金814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XX生活费41306.67元,丧葬费4549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单某某在正常上下班步行途中,在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被被告杨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陕AXXX**号小型汽车撞伤,经西安XX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侧腘窝囊肿、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25天。单某某原有肝性疾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单某某腹腔积液、胸腔积液、静脉血栓形成,需要长期卧床治疗和休息,严重影响了单某某的身体血液运行功能,加上伤情影响精神状态,单某某机体的免疫、抵抗力大幅度降低,病情加重,加速了单某某原有疾病的病情恶化。2020年3月、6月、7月,单某某又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于2020年7月30日死亡,住院期间及在家都有家属护理其日常生活。2019年11月21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XX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XX驾驶的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XX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致使单某某多部位损伤,长期卧床和治疗必然导致机体的免疫、抵抗力下降,加重了单某某的病情,加速了其死亡,被告理应按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具有驾驶资格,其借用被告XX公司的车辆在驾驶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案涉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系其公司所有,被告杨XX非其公司员工。其将车辆如何开走不清楚,没有借用手续。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原告各项诉请超出其公司承保范围,单某某死亡主要因为自身疾病,鉴定结果为只存在轻微原因,其公司在对单某某三次在西安XX医院治疗的费用仅应当承担5%的数额,其最终死亡是因自身疾病,其后果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X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XX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XX驾驶陕AXXX**号小型汽车在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与单某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单某某受伤。2019年11月21日,西安市XX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安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右下肢小腿段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侧腘窝囊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伤情,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担架费70元、急诊费92元、门诊医疗费1887.6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70673.99元,合计72723.66元,其中,被告杨XX垫付10049.67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单某某自行垫付52673.9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过度负重活动;定期2、4、8、12周,6、9、12月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单某某在西安凤城XX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腹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中度贫血、血小板减少症等,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7069.9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单某某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28470.1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30日,单某某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肝性脑病、上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肝硬化失代偿期等,产生医疗费11674.7元。单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肝性脑病逝世。

本案审理中,原告高X、许XX、单XX申请对单某某死亡与本次事故导致的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西安市XXXX民法院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19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XX)病鉴字第XXX-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单某某伤前存在不良的病理学基础(肝硬化失代偿期),不能排除,认定单某某2019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外伤是促进肝硬化疾病加重的因素(轻微至次要原因力)。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000元。另,被告XX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单某某三次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与2019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XX民法院亦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6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XX)病鉴字第XXX-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单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前存在肝硬化,伤后首诊医院针对外伤进行了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病情稳定出院,其后三次因肝硬化在西安XX医院治疗,是肝硬化疾病发展严重的演变结果,认定单某某2019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外伤后三次在西安XX医院治疗肝病,与2019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轻微原因力)。XX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2000元。

再查,单某某于1960年XX月XX日出生,其法定继承XX为配偶高X、其女单XX、其母许XX三XX。许XX出生于1940年XX月XX日,其育有单XX、单XX、单某某、单X四XX,其中单XX于1993年已去世。

又查,案涉陕A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被告杨XX在驾驶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陕AXXX**号小型汽车与单某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XX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单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XX杨XX承担。被告XX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单某某受伤后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全部损失,均系因本次事故引起,对原告在西安XX医院治疗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单某某在西安XX医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合计72723.66元,其中被告杨XX垫付10049.67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单某某自行垫付52673.99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单某某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参照陕西省西安市普通XXXX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应为2500元;3、营养费。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4、护理费。原告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按照2021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XX员年平均工资39139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9139元÷365天×25天﹦2680.75元;5、交通费。单某某因交通事故在西安大兴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单某某在西安大兴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上述损失共计78904.41元,依法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单某某在西安凤城XX三次住院及死亡产生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单某某在该医院治疗肝病等病症,最终因肝性脑病而死亡,经被告XX公司申请对单某某三次在西安XX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外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单某某本次事故外伤后三次在西安XX医院治疗肝病,与本次事故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轻微原因力)。同时,原告申请对单某某死亡与其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单某某本次事故外伤是促进肝硬化疾病加重的因素(轻微至次要原因力),上述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及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单某某的受伤情况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XX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单某某在西安凤城XX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先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单某某在凤城医院治疗及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单某某在西安凤城XX三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214.72元,杨XX应承担轻微原因力20%的责任即1144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单某某在西安XX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00元×54天=5400元;3、营养费。单某某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其每次出院医嘱中均载有加强营养,结合单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233天,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6990元;4、护理费。单某某护理期未经过鉴定认定,结合其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认定护理期140日,结合单某某病情,按照2021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XX员年平均工资39139元计算,护理费为39139元÷365天×140天﹦15012.22元;5、交通费。单某某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系其合理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单某某因本次事故加重肝硬化疾病导致其死亡,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照陕西省XX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标准,按照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0713元×20年=81426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XX生活费应计算入死亡赔偿金中。单某某母亲许XX育无工作及收入来源,其在单某某死亡前有三名子女在世,许XX在单某某死亡时已年满79周岁,其被抚养XX生活费参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24784元标准计算,许XX的被扶养XX生活费为为24784元×5年÷3XX=41306.67元;故单某某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55566.67元;7、丧葬费。按照陕西省XX非私营单位就业XX员年平均工资90996元,单某某死亡丧葬费应为90996元/年÷12个月×6个月﹦454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200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XX员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单某某在西安XX医院治疗及死亡产生的上述损失合计972449.8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是促进单某某肝硬化疾病加重及最终死亡的因素,其参与度被评定定为轻微至次要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杨XX承担单某某上述在西安XX医院治疗及死亡产生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291734.95元。因杨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单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单某某上述全部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被告杨XX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单某某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XX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许XX、单XX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许XX、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5525.7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杨XX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49.67元;

四、驳回原告高X、许XX、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XX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16元,由被告杨XX承担55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XX民法院。

周辉,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公司商事等领域的法律实务工作;曾担任过彭某贪污案、邵某组织领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岳阳
  • 执业单位: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620********12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股权纠纷